于某骑行共享电动车左转弯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孙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孙某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于某所骑共享电动车由某科技公司所有并运营,通过某软件公司提供的网络平台进行租赁。该共享电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万元,其中每人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因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孙某遂将于某、某软件公司、某科技公司及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索赔各项损失共计4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软件公司系共享电动车网络平台的运营者、被告某科技公司系共享电动车的所有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软件公司、某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孙某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孙某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某软件公司、被告某科技公司对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被告某软件公司、被告某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同时,被告于某骑行的共享电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万元,其中每人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案涉共享电动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于某承担。故原告孙某所受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3万余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万元:含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2万余元:含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等),赔偿限额之外的5000余元,由被告于某承担。
共享平台责任认定遵循“无过错不担责”原则:用户扫码骑行共享电动车,与车辆所有者(如某科技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网络平台(如某软件公司)通常提供信息服务,如定位、开锁等。平台方和车辆所有者并非当然的赔偿责任主体,受害人要求其担责,必须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例如,提供的车辆存在严重安全缺陷且是事故直接原因、未尽合理管理维护义务、平台运营存在重大漏洞导致风险等。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所有者和网络平台存在过错,故二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理赔顺序:对于共享电动车造成的第三者人身损害,赔偿通常遵循以下顺序,首先由共享电动车投保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合同约定的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骑行者)承担。
保险范围与限制:分为总限额和分项限额,本案保险总责任限额为10万元,但细分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万元”、“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10万元”、“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0元”。赔付受限于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仅在合同约定的项目和额度内赔偿。例如,即使总限额未用完,孙某的医疗费用最多获赔1万元,财产损失则不在保障范围内。保险无法覆盖全部损失,超出限额部分、免赔额、合同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财产损失等最终仍需由有过错的骑行者承担。
特殊减责情形:一些特殊情形可减轻侵权人责任,第一,好意同乘: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第二,被侵权人存在过错:如果被侵权人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责任大小需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作者:崔鹏宇 作者单位:临江林区基层法院)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